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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草案)

(2014年1月23日立法工作小组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科学工作者的权益,推动科学道德建设,促进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学基金项目在申请、受理、评审以及实施等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伪造、篡改和剽窃等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的行为准则且违反科学基金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主要职责】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处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对科研不端行为投诉或举报;

(二)组织开展对科研不端行为调查;

(三)作出对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决定;

(四)执行对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决定;

(五)其他职责。

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四条【处理原则】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活动中应当坚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和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信誉记录】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实行信誉管理制度。

第二章 处理措施

第六条【申请人、负责人处理】对项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的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撤销项目;

(三)中止项目;

(四)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或参与申请资格;

(五)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七条【评审专家处理】对评审专家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的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不再聘用。

第八条【依托单位处理】对依托单位的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的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一定期限内取消资格。

第九条【警告】警告可以包括一般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具体方式。

第十条【中止项目】中止项目适用于已经获得资助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表现形式为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撤销项目】撤销项目适用于已经获得资助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表现形式为: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限制资格】对于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分别采取如下处理措施,取消其相应的从事特定行为资格。

(一)申请人、参与者3-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项目负责人、参与者5-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三)评审专家终身不得被聘为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

(四)通报批评,依托单位3-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五)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终身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三条【量刑】根据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及科研不端行为违法者的态度,给予从轻、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从轻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理:

(一)一般过失行为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五条 【从重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其他影响恶劣的。

第十六条【累犯】 科研不端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合并处理】 对同时涉及几种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合并处理的幅度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上限。

第十八条【共同不端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形成的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不端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中伪造、变造】申请人、参与者有下列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一)冒他人签名;

(二)伪造项目申请人或参与者姓名;

(三)职务(职称)虚假;

(四)学历(学位)虚假;

(五)工作履历虚假;

(六)学术记录虚假;

(七)抄袭、剽窃他人项目申请书或研究成果;

(八)伪造、变造科学伦理方面的证明材料;

(九)隐瞒申请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资助的情况或者重复申请;

(十)其他伪造和变造行为。

前款第(八)项内容是指申请人或参与者在申请时已经做出了科学伦理方面的承诺,但其违背了该承诺,其行为可能给人类、动物或者环境造成一定的风险。

第二十条【实施过程不端行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下列提交弄虚作假材料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一)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弄虚作假的;

(二)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弄虚作假的;

(三)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

(四)在标注科学基金资助的学术论文、专著或其他科学成果中,抄袭、剽窃他人成果,一稿多发的;

(五)其他相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前款中提交弄虚作假材料包括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也包括公开发表有关基金项目资助成果。

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处理】评审专家有下列科研不端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自然科学基金委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抄袭、剽窃评审项目研究内容或成果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二)披露评审过程、结果等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擅自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评审项目等不履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不端行为】依托单位有下列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对自然科学基金委的科研不端行为调查不配合的;

(二)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帮助湮灭、隐藏、转移或毁灭证据的;

(四)其他纵容、包庇行为。

第二十三条【终身限制资格】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举报】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举报,举报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属于本办法所列的具体不端行为;

(三)有准确的证据或者能够提供证据线索;

(四)所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与科学基金项目具有相关性。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实名举报,应当严格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为举报者保密。

自然科学基金委反对恶意举报,确属恶意举报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举报处理】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审查举报者的举报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实名举报者。不符合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者理由;属于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职权受理】自然科学基金委依职权发现的涉嫌不端行为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查组织】对于已经受理的科研不端行为举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成调查组,认真研究举报材料以及相关档案资料,拟定调查方案。

必要时可以邀请委外专家参加调查组或者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八条【调查方式】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现场调查以及委托依托单位调查等方式开展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委托调查】自然科学基金委将涉嫌科研不端行为委托依托单位调查的,依托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调查组,认真开展调查,形成完整的加盖依托单位公章的调查报告,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有关情况。

调查过程中,依托单位应当与当事人面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如下材料:

(一)事实和本单位意见;

(二)有关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及调查人员签字的谈话记录;

(四)其他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条【现场调查】自然科学基金委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公正要求】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以及其所在依托单位,不得单独与调查人员私下接触,影响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证明材料】除了不可抗力因素外,当事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出示原始记录、观察笔记、有关照片及实验样品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权利】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调查时候,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调查结论】调查终结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实和依据;

(三)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处理决定】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申辩情况对不端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措施和依据;

(四)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回避与保密制度】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过程中,其调查人员、受委托专家、监督委员会委员等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与保密的规定。

工作人员与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同一法人单位、师生关系、合作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未公开的有关处理过程、处理结果、证明材料等与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决定生效】最终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即为生效,当事人采取救济措施的不影响生效处理决定的执行。

前款中的送达时间以当事人签收为准,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签收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处理决定,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届满后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经费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做出撤销原资助项目处理决定的,依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个月内将该项目经费退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杰青异议期】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异议期内不端行为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实施。2005年4月28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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